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楊曉青 相對人 蕭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岳生穎蔣淑華 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之姓名,係因抗告人之表弟岳生穎向他人借錢,應對方要求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二名兄弟姊妹姓名之故,是抗告人未曾與岳生穎及蔣淑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自共同簽發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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