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9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原判決宣示後之99年6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已死亡,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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