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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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黃京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煒婷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相對人 呂仲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京翰、黃煒婷與相對人即被告呂仲員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仲員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京翰、黃煒婷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呂仲員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計算式:1,080,000+12,000X12X10=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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