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年、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就詐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強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除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4日晚間9時許,以自己所有駕照遺失為由,央求方認識未久、不知情之 柳克達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百鴻汽車商行,代為向 蔡慧澐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向柳克達訛稱欲至桃園購買珠寶充當行頭為由,駕駛上該車輛邀同柳克達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天昌行銀樓」,先對柳克達假稱為免他人誤會渠為「同志(即同性戀之意)」,要求柳克達以兄弟相稱並附和其詞,繼而於進入該銀樓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負責人丙○○佯稱因胞弟結婚欲購買珠寶金飾予胞弟,渠自身也要一起購買等情,致丙○○不疑有他,拿出店內珠寶金飾多款供2人觀賞選購,甲○○並要求更換大點的,詐做在自己身上比較而將鑽戒1只、及白金項鍊、白金墜子與黃金手鍊各1條(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穿戴在身上,向丙○○討價還價,末趁丙○○分心開立發票之際,以撥打電話為由引開丙○○注意,旋即乘機離去,留下柳克達於店內,丙○○旋即追出,並報警查辦,嗣經柳克達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於同(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甲○○,除已遭處分之鑽戒1只外(另由檢察官囑警追查中),當場扣得詐得之白金項鍊、白金墜子、黃金手鍊各1條(均已發還)及現金19,000元,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現金19,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變賣本件詐騙之鑽戒所得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