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劉國隆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V部分所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及W部分所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同段71號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16、214-6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I所示位置面積約6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後,於96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如主文所示,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均相同,核其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租賃或借貸之關係,竟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建築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及附圖W部分面積
46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及鋼架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段71號顯屬無權占有。又原告係與訴外人 吳發煇 (非被告之宗親)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該訴訟過程及和解筆錄中,原土地出賣人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是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不知悉有所謂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W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及鋼架造等地上物(即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及71號)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之照片2張可稽,另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W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及鋼架造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