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汪青慧 即汪千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積欠土地增值稅款,原行政處分係於民國(下同)93年或94年間即已告確定,於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之內,僅由原行政機關聲請移送轉由相對人為行政執行,相對人於94年間通知伊前往聲請人處所報告財產狀況及說明如何清繳,至此之後,相對人即未再為後續其他之執行,期間未執行已逾五年以上,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相對人雖於100年、103年間聲請拘提伊,惟此兩次聲請無中斷時效之法效,亦無使罹於時效而生絕對消滅法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之效果,裁准本件管收,誠屬違誤。又伊縱曾於96年間將名下套房出租予他人,並於97年間將名下套房移轉予第三人保華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惟均係為維持伊基本生活開銷及養育小孩費用,且伊之前夫事實上幾無交予伊金錢,並無有履行可能而不履行之情事。伊於97年間乃係因龐大債務及利息壓力下,始與債權人協商移轉其名下套房以抵付債務,無再取得任何金錢,非可謂蓄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且聲請人以八、九年前之舊事,進而認定伊現顯有可能履行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顯有悖管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管收裁定之聲請。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明文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94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49859、64869、10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係滯欠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指之稅捐,關於追徵時效,稅捐稽徵法既已另有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5項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係於94年間開始執行,本無執行期限之規定,然經立法院96年3月5日修正後(96年3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5項之規定,應自96年3月5日開始起算5年,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惟抗告人欠繳93年度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等金額共計492萬8851元,有94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49322、49859號執行卷宗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規定,欠繳稅捐金額逾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者,不再執行。本案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聲請管收,未逾10年,抗告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四、再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行政執行官調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訊問時,對其有積欠本件稅款492萬8851元,且有於知悉本件公法債務後處分名下不動產一情不爭執,有行政執行署105年5月24日詢問筆錄及臺南地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義務人即抗告人現有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甚明。抗告人雖辯稱:係因龐大債務及利息壓力下,始與債權人協商移轉其名下套房以抵付債務,無再取得任何金錢,非可謂蓄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於前述調查及訊問時,辯稱:其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南縣○里鎮○○○街○○○號之23間套房(下稱系爭23間套房)移轉給前任職之公司即訴外人保華資產公司,係因相對人欲以上開23間套房之租金用以清償稅款,保華資產公司之老闆表示要幫其處理,相對人遂簽立同意書把系爭23間套房交給保華公司處理,並以房子租金清償稅款云云,與前述抗辯已有不符,前述抗辯應屬翻異之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人之前夫 陳憲凱 曾於98年12月2日至相對人處,向相對人表示其曾於97年2月間與抗告人協議財產處理問題,雙方同意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清理,由抗告人負責處理本件稅款,抗告人前夫則同意將系爭23間套房移轉予抗告人,自97年2月10日起,系爭23間套房歸抗告人自行管理收益一情,有相對人98年12月2日詢問筆錄及97年2月14日協議書一紙為憑;又經相對人向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函○○里鎮○○○街○○○號之所有系爭23間套房之使用情形,經其函覆聲請人表示系爭23間套房之所有權及其承租基地地上權已由抗告人自97年10月1日起移轉予保華資產公司,有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11月15日函暨該函檢附之證明書為證。是以,倘抗告人有心處理本件稅款,抗告人即可以系爭23間套房之租金收益用以清償本件公法上債務,何以須處分系爭23間套房予保華資產公司後由保華資產公司代其處理。再者,依上開證明書內容所載,亦無由保華資產公司代抗告人償還本件稅款之約定,且迄今抗告人亦未提出保華資產公司有為抗告人清償本件稅款之相關證據,益徵抗告人所言並無所據,而難以憑採。此外,相對人曾於97年間至抗告人所有之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2房屋時,據其大樓管理員表示,上開房屋出租予台南科技大學之學生,係抗告人委由大樓管理員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租金每半年繳納一次,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再交由抗告人一情,亦有97年5月1日現場執行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佐。基此可知,抗告人在明知有欠稅之情形下,仍將名下財產處分予他人,且有收受房屋租金卻未履行本件稅款,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
(三)再查,依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觀,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知悉其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後,於93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 陳嘉雯 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284萬元及880萬元;嗣於94年5月13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提領20萬元,有該等帳務明細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其原本資金充裕,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用以清繳稅款,而有故不履行之情狀。而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表示知悉其有上開帳戶,然其沒有匯出上開284萬元、880萬元這兩筆款項,亦對於94年間提領20餘萬元一事沒有印象云云,惟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拘提到案時,乃係稱其對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1千多萬元給他人一事忘記原因了,且印象中其沒有在新竹商銀開戶云云,互核抗告人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足採信。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抗告人上開帳戶之匯款與提領之金錢數額非微,抗告人豈有不知情或忘記匯款原因之理,抗告人所述難以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已發現之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且抗告人於明知有此公法債務之情形下,仍處分自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並提領高額存款,且上開款項流向不明,參以抗告人在外使用假名任職,復無法清楚交代住所,堪認抗告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且符合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顯有逃匿之虞,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抗告人清償本件稅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管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