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群宗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群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群宗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000000000號電信箱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車道之由 林淨蓮 所騎乘之未開啟燈光之腳踏車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林淨蓮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因而致林淨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陳群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淨蓮之女 魯承慧魯承嵐 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魯承慧、魯承嵐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魯承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魯承嵐、魯承慧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群宗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魯承慧、魯承嵐於警偵訊中指訴其母林淨蓮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十八張、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4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22頁),另被害人林淨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六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60頁至第6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林淨蓮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區○○道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與同向騎乘腳踏車的林淨蓮碰撞因而肇事」、「肇事前沒有看見對方腳踏車,我無法做任何防範措施」、「當時我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我的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腳踏車的左後側碰撞」、「我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頂損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筆錄)、「我沒有煞車,時速六、七十公里」、「看到被害人時,她已經在我車頭前,我看到時就來不及撞到了」、「被害人當時是要橫跨馬路」(見相驗卷第50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心線旁,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則倒停在對向車道路邊,並於對向車道遺有血跡一處。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破損,另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則後輪嚴重扭曲受損。㈢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腳車並無照明設備致未開啟燈光。--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車道之由林淨蓮所騎乘之未開啟燈光之腳踏車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林淨蓮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上開道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車道之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未開啟燈光之腳踏車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林淨蓮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陳群宗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5頁),雖被害人林淨蓮騎乘腳踏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0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女魯承慧、魯承嵐、 魯燕昀 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而由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 李旭展 收受乙節,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
8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現與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正常,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其中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169頁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0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已與被害人之女魯承慧、魯承嵐、魯燕昀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金額共三十萬元,而由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李旭展收受乙節,亦已如前述,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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