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600CC,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台0線與000線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瑞美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身體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瑞美提出告訴)。被告甲○○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醫治,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被告甲○○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瑞美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才撞上林瑞美所騎乘之機車,不是因喝酒所導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施酒測之時為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高峰期,則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較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每公升0.19毫克更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天候不良及被告視力欠佳所致,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甲○○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600CC,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與174線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瑞美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身體均受有傷害,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林瑞美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及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回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0628mg/L/hr×1.55hr+0.19mg/L=0.29mg/L)。惟查,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況且,酒精濃度變化尚可能因飲酒時是空胃或已進食(食物在胃內會減緩酒精吸收速度)、人體胖、瘦(瘦子有較多體液稀釋酒精)、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男性多,相對體液較少,故會有較高之酒精濃度)、酒類濃度高低(濃度越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而有所不同(以上參考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㈢關於飲酒後酒精濃度之變化情形,中央警察大學就此函覆稱
:「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於104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飲用啤酒約1瓶600CC,至同日16時35分結束後即騎乘機車欲返家,並於同日約16時48分在上開地點肇事(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日喝不到10分鐘,於16時35分飲酒結束(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反覆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8分,測定值為0.16mg/L,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在同日17時35分(即飲酒結束後1小時),並持續到18時5分至18時35分許。易言之,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18時8分,恰為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高峰期。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發生上開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係於同日16時35分至48分,距飲酒結束尚不到1小時,酒精正被人體吸收,酒精濃度尚處於向上升高階段而未達到高峰,應較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依目前警察機關之換算方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0.038%)更低,顯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從而,起訴意旨未考量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逕行加計在酒精濃度高峰期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之上而得出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據,應屬有誤。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案發當時體重約50幾公斤,最近
體重為60公斤(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參諸卷附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研究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頁)所列,體重50至60公斤之人需飲用酒精濃度5%啤酒800cc至960cc,其呼氣酒精濃度始可能達到0.25mg/L。本件被告僅飲用約600cc之啤酒已如上述,據上開數據之比例計算其在酒精濃度高峰期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應屬合理(
800÷600≒1.33;0.25÷1.33≒0.19),此每公升0.19毫克之數據應係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益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林瑞美
所騎乘機車,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被告就此始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且伊有白內障視力不佳,看不到前面的車,才撞上去(見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當時天候為「雨」、路面為「濕潤」(見警卷第11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地面確實有積水,且足以反射號誌燈及燈桿、路樹倒影(見警卷第13-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稱案發當時下雨乙情,實有所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 吳宗淮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所載,被告雙眼均患有白內障,兩眼視力均為0.08,顯見被告視力極為不佳,其所稱車禍發生係因天雨且其視力不佳所導致乙情,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撞及林瑞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因其服用酒類所導致,是本件亦無從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其酒精濃度正值高峰期,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且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撞及林瑞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因服用酒類所導致,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車禍發生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並無車禍紀錄,以被告平日均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何以於本件酒後駕車時始有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機車之事發生?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因服用酒類導致反應能力變慢、控制力減弱,始肇致本件車禍,且其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其酒測值尚未達每公升
0.19毫克之高峰期,已詳述如前,易言之,其酒測值實遠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其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僅以「車禍發生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推論被告發生車禍係因服用酒類所導致,卻忽略被告罹患白內障,且案發當時下雨等事實,尚嫌速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我有白內障,視力不好,又下大雨我看不清楚」、「(發生車禍跟喝酒有無關係?)我是眼睛太模糊了,看不到前方,我也沒有騎很快」、「(本件涉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20頁反面),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縱使為認罪之表示,惟仍供稱車禍之原因與其視力不佳、下雨導致視線模糊有關,尚難據其曾表示認罪,即認已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