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景峰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原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邀同原審被告 谷銘勝 、 劉平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至105年4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詎上訴人自10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負欠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谷銘勝、劉平安如數連帶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谷銘勝已證稱系爭借款係渠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而谷銘勝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貸款,乃其個人行為,並未向伊報告,伊董事及股東亦全然不知,在被上訴人處以伊名義開立供撥入系爭貸款之帳戶,亦非伊所申設,且系爭借款業已全數遭谷銘勝取走花用,又公司會議紀錄並不等於同意書,故系爭借款即未附有任何伊出具之同意書,伊可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谷銘勝、劉平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泰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為借款人,並以谷銘勝、劉平安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139號卷第6頁)。
(二)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約定條件及相關內容要旨如下:
1.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
2.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3.立約人欄位經金順泰公司及谷銘勝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經谷銘勝、劉平安用印。
(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金順泰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為借款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其內容詳如104年度司促字第9139號卷第9頁所示。
(四)系爭借據簽立時,谷銘勝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139號卷第6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與谷銘勝、劉平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50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究係上訴人公司或谷銘勝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原審被告谷銘勝、劉平安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款項250萬元已撥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該借款目前尚負欠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開戶檢核表、帳戶基本資料、電子金融業務契據及軟硬體簽收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相關業務鍵機驗證表、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第64頁、第76~83頁、第88~90頁)。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谷銘勝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乃其個人行為,並未向伊報告,伊董事及股東亦全然不知,在被上訴人處以伊名義開立供撥入系爭貸款之帳戶,亦非伊所申設,且系爭借款業已全數遭谷銘勝取走花用,又公司會議紀錄並不等於同意書,故系爭借款即未附有任何伊出具之同意書,伊可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系爭借據簽立時,谷銘勝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谷銘勝自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且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歸於上訴人公司。
2.經原審詢問谷銘勝,到庭陳稱:「(問:有無辦理本件貸款?提示原審卷第19~27頁並告以要旨)我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本件貸款」、「(問:你是否是以金順泰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有,當時我是金順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前用我個人名下的房產來貸款但額度不高,原告說我是金順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拿金順泰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出來蓋」、「(問:你用金順泰有限公司大小章出來蓋的意思,是否是用金順泰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貸款?)我有用金順泰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貸款……」、「(問:辦理貸款時有無幫金順泰有限公司開戶?)貸款時還沒有開戶,是確定撥款時我有去幫金順泰有限公司開戶」、「(問:後來原告有無將這筆250萬元借款撥入你所代理申請金順泰有限公司名下的帳戶?)有」、「(問:後來金順泰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裡的這筆250萬元款項如何處理?)後來我個人運用」、「(問:原告在你用金順泰有限公司辦理貸款過程中,有無對公司、你及連帶保證人劉平安進行對保?)原告有兩位人員,而我及劉平安都有到場,原告的人員有來核對我及劉平安的證件,然後證件看一看,沒有詢問基本資料,確定沒有問題就叫我們簽名,劉平安也有簽名」、「(問: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都是你自己簽的嗎?)是我自己簽名的」、「(問:依你之前陳述,當時你是金順泰有限公司負責人,借個人信貸額度比較高,你之前用個人名下的房產來貸款但額度不高,原告說你是金順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你就拿金順泰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出來蓋,那你在貸款當時是否就已知道要用公司名義貸款?)我知道,因為我用個人的房產來貸款額度會不高,如果用公司名義,我個人額度貸款會比較高」、「(問:為何會議記錄上的小章與借據上的小章是一樣的?)原告說要補件,叫我們拿印章,我就拿印章給補件的人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堪認谷銘勝於申辦本件貸款時,確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而系爭250萬元借款亦確有撥入谷銘勝代理上訴人所開立之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且谷銘勝明知系爭貸款是要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借貸,乃攜帶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相關文件上蓋印無訛。
3.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借貸、撥款等證據,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貸與人既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即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自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至於上訴人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谷銘勝將本件所借款項挪做他用,要僅係谷銘勝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已,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渠可無庸負責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借貸之審核過程疑點重重,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谷銘勝上開陳述,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堪認本件核貸對保時,確有劉平安其人親自到被上訴人處提供證件,被上訴人並有就其證件進行核對,且由劉平安自行簽名;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確有進行徵信及對保乙節,業據其提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分析表、小巨人專案貸款評分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87頁、第100~111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徵信查核地點並不正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既已就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往來概況、外匯實績、產銷及一般經營情形、財務狀況、行業展望等項蒐集相關資料並詳為評估,而查核地點有無不實,尚不足以推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借貸之審核過程,究有何不妥之處,自難遽以其他銀行之放款作業流程或標準,作為拘束被上訴人之流程或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三)本件既係由上訴人公司擔任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且借貸款項皆已撥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借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借款人現尚負欠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谷銘勝、劉平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谷銘勝、劉平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