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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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玲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甲土地)為告訴人 高照欽 所有,而被告在其所有同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乙建物)前,告訴人業已告知被告應注意甲、乙土地之地籍線且告訴人建築在甲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甲建物)與地籍線間尚留有數公分之距離,被告勿越界建築。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乙土地上鋪設建造乙建物所須使用之水泥地基時,為求乙建物地基穩固,竟將水泥地基鋪設與甲建物牆壁外緣相連(佔用面積約0.63平方公尺),排除告訴人對甲土地之占有而竊佔之。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寶玉 、 張慧婕 即 張錦如 、 朱碧貞 、 林川 及 謝春德 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8張、現場照片共32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臺西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通話錄音譯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4月17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4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界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動工興建乙建物,而在103年
4月間有於乙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基時將之與甲建物牆壁外緣相連,因此佔用甲土地面積約0.63平方公尺等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住在彰化非住在麥寮,甲、乙土地鑑界時未曾到場。雖然是我出資興建乙建物,但我沒有實際參與建築過程,完全是委由父親林川處理此事。我是事後接到存證信函才知道越界佔用到甲土地之事,我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所有之甲、乙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3年4月
20日前後在乙土地上施作打底工程時,地基上之鋼鐵、地樑及鋪設之水泥與甲建物牆壁外緣相連,因而佔用甲土地約0.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寶玉、張慧婕即張錦如、 朱碧珍 、林川及謝春德證述內容一致,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8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2月16日臺西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測量成果圖及104年4月17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原審卷第1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佔用甲土地之行為,是否係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㈢被告供稱甲、乙土地鑑界時未曾在場,均係委由其父親林川
處理(見原審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0頁)及林川(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及第109頁)證述此節屬實,且有卷附102年2月27日、同年10月30日鑑界成果圖上之「關係人認定簽章」欄分別僅載有告訴人及林川簽名(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證,而被告既未在鑑界成果圖之「關係人認定簽章」欄簽名,足見被告均未在場知悉鑑界情形甚明,從而被告辯稱:102年10月30日該次鑑界,是因伊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其父親林川才會以伊名義申請,伊並不知情等語,即屬可信。另甲建物牆壁外緣距離地籍線之距離寬、窄處分別僅有1公分及5公分,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憑,一般人實無法一望即知地籍線何在,須由專業地政人員在場透過儀器始能知悉確切位置,而被告既未曾實際參與鑑界,則其辯稱不知甲、乙土地間界址所在,應屬實情。
㈣告訴人雖證稱於102年2月間第1次鑑界時,就告知林川將
來若於乙地上建築時不能越界建築,且於同年10月間第2次鑑界時,明確要求林川轉知此事與被告知悉(見原審卷第13
9頁至第140頁反面),惟林川證述未將告訴人告誡之事轉知被告(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未曾向伊提及不能越界建築之事(見原審卷第23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被告興建乙建物前,已告知應注意甲、乙土地之地籍線勿越界建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認定,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明知不得越界建築仍執意竊佔甲土地,即嫌速斷。另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陳寶玉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證述:之所以會內縮是因為上開2筆土地前所有權人 許水土 先前於渠等建屋時曾告知建房時不得越界,因此建屋時有內縮5公分,後因灌漿差異,變成內縮3公分等語,惟告訴人係於96年購買甲土地,並於同年興建甲建物,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而被告係在102年始購買乙土地,並於103年開始興建乙建物,此有甲、乙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至第23頁),兩者建物興建時間不僅相距7年,且甲建物在興建時,被告尚未購買乙土地,是斯時乙土地所有權人許水土會關心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乃人之常情,反之,許水土在出售乙土地予被告時,之後既概與許水土之權益無涉,則被告在與許水土磋商購買土地時,許水土是否會告知被告乙土地之界址為何,容有懷疑,即或許水土曾向被告提及,然乙土地其確切界址為何,究須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能確認,而被告就本案乙土地之鑑界及乙建物之興建既均委由其父親全權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許水土於被告興建乙建物前,必已告知應注意甲、乙土地之地籍線勿越界建築等語,亦嫌失據。
㈤再就乙建物實際興建過程中,地基打底工程水泥鋪設佔用甲
土地之情形,業據告訴人證稱:乙建物是在103年3月間動工,在同年4月20日左右發現乙土地灌漿鋪設水泥、鋼筋有越界情形,我太太陳寶玉向林川提出異議要求處理,我一直都是向林川反應,是在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才開始跟被告有所接觸(見他卷第3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
2頁);林川證述:被告住彰化而我住麥寮,因此被告委由我負責興建乙建物之事,被告未交代如何施作,是由我全權決定處理比較好。現場施工人員均是我找來的,施工過程被告沒有到場關心過。我是直到告訴人要提告時,才跟被告說打底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見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89頁);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謝春德則證稱:乙建物之整地、打底是由林川找我承包施作,我依照林川交付之圖說施工,就是圖怎麼畫我就怎麼作。施作過程中都是林川跟我接洽,我沒看過被告(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陳寶玉證稱:越界建築是向林川反應。被告知悉此事應該是接到存證信函之後(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張慧婕即張錦如證稱:平常都是看到林川在工地,未曾看被告來過現場(見原審卷第124頁)等語,與被告辯稱未曾參與乙建物興建且係事後方知佔用甲土地(見原審卷第22頁)等節互核均相吻合,足證被告既對建築乙建物之事全權委由林川處理,且未曾指揮要求施工人員在地基打底鋪設水泥時應與甲建物外緣相連,故意以越界建築之方式佔用甲土地,而係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始悉確有佔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佔用甲土地約0.63平方公尺部分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在得知佔用甲土地時起,即應積極排除地基持續佔用甲土地之事實以停止竊佔犯行(見原審卷第17
0頁反面)等語。惟就被告知悉佔用甲土地後處理情形,業據告訴人及陳寶玉均證稱: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有再次申請鑑界,且提及雙方各退縮5公分之事。地方上之張代表有一起協調但沒有結果。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請教律師後有2個方案,1個是拆屋還地、另1個方案是用錢買權利,我是要求拆屋還地。之後張代表打電話詢問是否以新臺幣10萬元讓被告繼續興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等語,並有10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2頁)可佐再次申請鑑界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因而知悉佔用甲土地後,即透過多種管道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解決方式,雖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圓滿妥適消弭爭執,惟益徵被告並非置之不理而確無竊佔甲土地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迄未能排除佔用即認被告有竊佔甲土地之犯意,誠屬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越界建築而佔用甲土地之事實,但無竊佔甲土地之主觀犯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玲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佳玲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林佳玲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林佳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佳玲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