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第4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18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逸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