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泰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占所得之電動平衡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 傅淑芬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楊新路1段交岔路口,拾獲傅淑芬所有、遭曾○銜(9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竊取後棄置該處之電動平衡車1輛(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電動平衡車侵占入己,放置於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後離去。嗣傅淑芬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曾○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員警偵查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之電動平衡車係遭證人曾○銜竊取後,再遭證人曾○銜棄置於案發地點,此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曾○銜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明確,又上開電動平衡車係放在無人員保管又無上鎖或圍籬之區域,亦有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堪認上開電動平衡車已非置於告訴人或證人曾○銜持有之狀態,故無從成立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