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酌其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夜間6時2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羅仕科 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林地時,見羅仕科種植在該處之桂竹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地內之桂竹筍5支,旋遭羅仕科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羅仕科拍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羅仕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李梁金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查證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相片(含贓物照片及手機拍照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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