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
原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告 邱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104年份引擎號碼3ZRX485050號,車號000-0000營小客車營業使用,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於111年6月29日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業經新北市交通局已於111年7月30日發函,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為由,吊扣車牌2面、行照1枚,惟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至111年8月份,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已由原告墊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以樹林郵局171號、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1年8月3日終止契約,惟被告未收受,是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樹林郵局第196號、17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