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邦國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陳列於貨架上之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58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便利商店竊取食物之犯行(未構成累犯),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又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承因飢餓欲果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1包,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劉邦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 林鳳嬌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五香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林鳳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劉邦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