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9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66號

原告 張彬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耀堂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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