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蔡宗霖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