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大衛營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碧純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
社區規約被告每三個月應繳納一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
4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至1
07年9月止積欠15期之管理費共計126,000元未清償,經原告
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費計算明細表、管委會財務收支表、
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與住戶繳費明細對照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