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受(處)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黃俊賓(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賓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卡拉OK店飲用高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黃俊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黃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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