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新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被告范嘉麟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之全部執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嘉麟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免其刑之全部執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錦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邱志偉 (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成柏 (綽號「 陳伯 」,經判決有罪確定)係該公司之調查員。緣沈錦新因接獲由不知情之邱志偉處轉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某成年女子(下稱「張姓女子」)所委託之案件後,「張姓女子」於洽談過程中唆使沈錦新派員前往大陸地區,教訓大陸地區人民 劉科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報酬,沈錦新遂指示陳成柏於民國97年6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一帶,調查劉科之行蹤、出入狀況及停車位置,沈錦新並聯絡友人范嘉麟於97年7月6日前往深圳市與陳成柏會合,旋由陳成柏於翌日依沈錦新之指示帶同范嘉麟前往位在廣東省某工業區之工廠,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硫酸1瓶,交由范嘉麟隨身攜帶,此時陳成柏、范嘉麟已知悉沈錦新計畫對劉科之身體潑灑硫酸,且明知硫酸係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持以潑灑人之身體、顏面,將嚴重燒灼身體皮膚或臉面之重要器官,將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與沈錦新共同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劉科,並由陳成柏帶同范嘉麟跟蹤劉科所駕駛之汽車,俾范嘉麟確認劉科之長相並掌握其行蹤及出入狀況,嗣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陳成柏與范嘉麟共乘由不知情之 張銳 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尾隨劉科所駕駛之汽車,行駛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中醫院,俟劉科停車並下車後,范嘉麟即持上開瓶裝硫酸尾隨劉科,並自劉科左方朝其左側面部潑灑,造成劉科約占體表面積5%之全身多處三度燒傷、左眼燒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面部、頸項部、胸背部、肢體多處攣縮、增生性瘢痕,左側面部瘢痕自左額面經左眼顳側向下延伸至下頜下為條狀增生性瘢痕,長15公分,寬0.3至0.5公分,高出正常面部皮膚表面0.2至0.3公分,左眼下瞼外翻,上瞼下垂覆蓋左瞳孔,左耳廓缺失,左眼F-VEP異常且矯正後視力0.3等傷害,嗣陸續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 廈門 長庚醫院醫治,而劉科左眼傷害及容貌皮膚灼傷經過相當之診治,左眼視力已恢復,且容貌皮膚燒傷結瘢癒合後經整形治療業已痊癒,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劉科左眼之視能,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重傷害劉科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錦新、范嘉麟被訴於97年7月14日在廣東省深圳市共犯本案犯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二、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稱:同案被告邱志偉於97年3月前某日,接獲自稱「張姓女子」之同案被告 曾玉英 來電,稱伊欲委託一統徵信公司派員前往中國大陸,教訓被害人劉科等語,同案被告邱志偉接案後,旋即告知被告沈錦新,被告沈錦新乃聯絡同案被告曾玉英,於數日後,由同案被告邱志偉駕車搭載被告沈錦新,與同案被告曾玉英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處之加油站旁,在車內共同討論教訓被害人之相關細節,同案被告曾玉英並以約50、6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沈錦新處理上開事宜。嗣被告沈錦新遂指示同案被告陳成柏前往大陸珠海一帶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上班地點、汽車車牌號碼、平日活動之場所及生活作息等等,俟同案被告陳成柏調查清楚回報後,被告沈錦新則指示同案被告陳成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下手,而由「阿明」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冠城幼兒園」門口,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額頭擦傷、下巴腫脹及嘴巴破裂等傷害等語。惟追加起訴書緊接於上開事實記載後以括號註明「(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追加起訴意旨顯已表明該部分欠缺追訴條件,而有意將之排除於追加起訴範圍,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上開記載,僅係本案背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卷頁出處之卷宗代碼,其卷宗名稱詳見附表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G2卷第54至74頁、第2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錦新、范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G2卷第48至53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之證述(見A1卷第3至4頁,A4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張銳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之證述(見B4卷第74至80頁、第97至98頁、第112至113頁)、證人即被害人所任職之欣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俞金爐 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C3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診治醫師 毛劍 於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指派之審判員面前之證述(見C3卷第141至142頁)、同案被告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A4卷第181至182頁、C1卷第230頁)、同案被告陳成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A4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第102至107頁,C1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227至229頁,C4卷第190頁背面,D1卷第96至102頁、第334至335頁),並有被告范嘉麟及同案被告陳成柏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出境紀錄(見A1卷第31至32頁,A4卷第202頁,B4卷第196至198頁)、深圳市公安局2008年7月16日公(深)鑑(理化)字[2008]2426號鑑定文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B4卷第134至136頁)、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見A2卷第18至30頁)、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2011]臨鑑字第1290號、2013年1月24日[2013]臨鑑字第10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及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見A1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B8卷第27至32頁)、深圳市公安局2008年8月8日公(深)鑑(法臨)字[2008]第0411號、2009年3月5日公(深)鑑(法臨)字[2009]第009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及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見B14卷第78至92頁,C3卷第40至43頁)、法務部104年4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2150號函暨所附調查取證回復書、說明、毛劍醫師之醫師執業證書各1份、眼科門診紀錄及廈門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各2份(見C3卷第138至140頁、第143至150頁)、正明診所于 國平 醫師102年4月30日正明字第0000000號醫學意見書(C2卷第2頁)、廈門長庚醫院103年8月30日廈門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C3卷第105至106頁)、被害人103年1月間貼於大陸身分證上之放大照片1張(見C3卷第44頁)、被害人之全身照在卷可稽(見D1卷第34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下列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受重傷害等語,然其所受傷害,經診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傷勢如經相當之治療後,已經恢復,即不能論以重傷既遂。
⑵本案被害人於97年7月14日甫遭潑灑硫酸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急救,嗣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全身多處濃硫酸燒傷(體表面積5%之三度燒傷)、左眼燒傷,又於98年2月26日,被害人接受深圳市公安局鑑定人員進行傷情鑑定結果,其因化學灼傷致頭面部、頸項部、胸背部、肢體多處攣縮、增生性瘢痕,左側面部瘢痕自左額面經左眼顳側向下延伸至下頜下為條狀增生性瘢痕,長15公分,寬0.3至0.5公分,高出正常面部皮膚表面0.2至0.3公分,左眼下瞼外翻,上瞼下垂覆蓋左瞳孔,左耳廓缺失;另於100年11月28日前往德陽市眼科醫院檢查結果,左眼F-VEP異常且矯正後視力0.3;復於102年1月24日,被害人接受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人員檢查時,其左眼裂較右側小,左額及眼外側、面頰部、頸左側及後側大片至肩背部大片不規則瘢痕形成面積約為40×32平方公分,其中面部瘢痕約為16×5平方公分,左腰背部約27×18公分色素沉著伴部分瘢痕形成,左側外耳大部分缺失僅殘存少許根部,頸部活動部分受限,左眼瞼畸形致眼裂變小等情,固有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見A2卷第18至30頁)、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2011]臨鑑字第1290號、2013年1月24日[2013]臨鑑字第10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及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見A1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B8卷第27至32頁)、深圳市公安局2008年8月8日公(深)鑑(法臨)字[2008]第0411號、2009年3月5日公(深)鑑(法臨)字[2009]第009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及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見B14卷第78至92頁)在卷為憑,惟前述文件均未明確表明被害人之傷害業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⑶證人俞金爐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受傷出院後,我
跟他見了幾十次面;我於102年4月份曾到大陸跟被害人見面;我曾到深圳的醫院探視被害人5、6次,剛開始灼傷,他全臉都包著紗布,後來臉上紗布取下後,我看到他左臉頰皮膚燒傷,左耳也有燒傷;我只能說我跟他對話,他很自然;被害人左耳耳廓是手術割掉的,我不是醫生,我沒有辦法回答不切除是否有辦法醫治,但是我跟他的對話,他聽得到等語(見C3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足證被害人因遭潑硫酸導致身體多處化學性燒傷,經治療後,至少在被害人住院期間,證人俞金爐前往探視,被害人將紗布取下後,被害人係左臉頰皮膚燒傷,左耳也有燒傷,但左耳是因手術切除的,另其左耳聽力正常,且被害人與證人俞金爐對話時,其態度很自然,則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業已達重傷害程度,已非無疑。
⑷再依前案一審委由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
司法互助案,由法務部以104年4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2150號函暨所附調查取證回復書、說明、廈門長庚醫院毛劍醫師調查筆錄、毛劍醫師之醫師執業證書各1份、眼科門診紀錄及廈門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各2份(見C3卷第138至150頁)分別載明: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指派審判員 陳進杰 、書記員 陳淑芳 進行調查,經向廈門長庚醫院核實,被害人確有前往廈門長庚醫院就診事實,但被害人當時並未在廈門長庚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而是於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0日進行兩次門診,依上開審判員2015年3月5日對診斷醫師毛劍進行詢問,其表示依當時門診狀況,被害人眼球損傷程度不是太大,被害人所受傷害依當時門診檢查情況,視遠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9,視近矯正視力雙眼1.0,均屬正常范圍,依大陸的標準,不構成低視力或盲。
⑸正明診所于國平醫師102年4月30日正明字第0000000號醫學意
見書(C2卷第2頁)載明:被害人站立狀態下被潑硫酸,於左耳邊由於地心引力液體向下流,全卷亦無被害人左耳喪失聽能之診斷記載,並未喪失左耳聽覺功能,應可得到證明;左眼經沖洗後,被害人未再說左眼現在打不開,而全卷亦無被害人左眼喪失視能之診斷記載,其左眼視覺功能並未喪失,應可得到證明;其餘皮膚燒傷面積5%,結瘢癒合後整形治療均已痊癒;綜合判斷:本件為普通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等情,足見被害人經治療後,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⑹被害人於前案一審委任代理人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廈門
長庚醫院103年8月30日廈門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C3卷第105至106頁),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視力診斷結果為「近視、散光、老視、視力正常」,復參諸前述證人毛劍醫師證稱:被害人眼球損傷程度不是太大,依103年8月30日門診檢查狀況,被害人之視遠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9;視近矯正視力雙眼1.0,均屬正常範圍,依大陸的標準,不構成低視力或盲等語(見C3卷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害人之視力於治療後已達常人一般水準,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
⑺深圳市公安局2008年8月8日公(深)鑑(法臨)字[2008]第0411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簡繁體各1份(C3卷第40至43頁)記載:「2008年7月14日深圳市眼科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診斷為急性化學燒傷OS(酸燒傷),皮膚燒傷。2008年7月14日深圳市第二人民院病歷記載(住院號223967)以全身多處濃硫酸燒傷2.5小時伴視物糢糊入院。......神智清楚,創面分布面、頸及軀幹,呈焦痂改變,可見栓塞血管網,創緣內陷,彈性消失,左眼球結膜充血繃緊,角膜混濁,少許分泌物,診斷:全身多處濃硫酸燒5%Ⅲ,左臉燒傷,於2008年7月21日行切除壞死焦痂,壞死組織呈創面新鮮執行自體植皮術。」「受檢人傷病24天來檢,意識清楚,步行入檢查室,回答切題,左耳廓外觀改變,左眼球結膜充血,角膜混濁:頭、面、頸、肩背部創面呈積皮狀,部分創面裸露,有分泌物......」「左上肢有23處點狀創面,已結痂......無滲出,呈紫紅色,測受檢人左手面積為140.6㎡,其創面占體表面積(手掌法):4.3%。」「受檢測人劉科因外傷致頭、面、頸及軀幹,左上肢創面呈焦痂狀,有栓塞血管網,行切除焦痂,壞死組織行自體植皮術,符合Ⅲ燒傷,其面積占體表面積(手掌法)4.3%,其傷情未達司發(0000)000號(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相關條款,依據法(司)發(1990)6號(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45條(一)之規定,其傷情符合相關條款的要求,評定為輕傷。因外傷致面傷創面、行植皮術、左耳廓呈焦痂,緊縮狀,左眼化學燒傷,現未達終結評定條件,治療康復後複評。綜上所述,受檢人劉科傷情暫評定為輕傷。」等語。
⑻被害人103年1月間貼於大陸身分證上之放大照片1張(見C3卷
第44頁),顯示被害人之臉面經治療後,左右眼大小大致相同,傷勢有所改善;且同案被告曾玉英之選任辯護人於同案二審時當庭交付被害人之全身近照(見D1卷第346頁),亦顯示容貌皮膚燒傷結瘢癒合後經整形治療業已痊癒。
⑼依上所述,被害人於受傷初始,視能、聽能與身體各處之皮
膚,雖受有諸多減損,經持續診治,被害人左眼之視力已達常人一般水準,其左眼皮外翻及皮膚所受灼傷之情形亦大幅改善,左右眼大小大致相同;另被害人皮膚所受灼傷部分,亦經治療後傷勢大致治癒,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判,亦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成柏另交代被告范嘉麟熟記作案
後離去之路線,且為被告范嘉麟及自己安排好船票、機票等語,固據被告范嘉麟供稱:陳成柏讓我潑完硫酸就辦理離開酒店的手續,然後讓我從蛇口坐船去香港,當天再從香港搭飛機回臺北,我是按照陳成柏的指示路線逃跑的等語(見A1卷第16頁),然同案被告陳成柏否認上情,此部分又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范嘉麟另供稱:我離開大陸所乘坐的飛機是沈錦新幫我預訂的等語(見B15卷第23頁),而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陳成柏為其安排機票之情有悖,是此節尚難認定。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志偉共同涉犯本案重
傷犯行,同案被告曾玉英則教唆犯本案重傷犯行等語,惟檢察官所據之積極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邱志偉、曾玉英各有共同重傷及教唆重傷之犯行,且其等此部分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1月6日 院彥 刑火108上訴1616字第1080405032號函附卷可憑(見G1卷第107至149頁、第151至182頁,D1卷第506頁),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難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本次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重傷罪,然此部分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如上,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成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等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司機張銳搭載前往現場以遂其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2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E1卷第1頁),故本案迄今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沈錦新於101年1月27日即出境,迄至109年6月22日始入境,被告范嘉麟則於100年8月13日出境,直至110年4月15日方入境,此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F2卷第63、133頁),且被告沈錦新、范嘉麟於上開出境期間,係各因本案犯行而在大陸地區服刑8年3月又16日、9年8月(詳見後述),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乃肇因於被告2人個人之事由,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錦新、范嘉麟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竟為牟一己私利,由沈錦新指示同案被告陳成柏陪同被告范嘉麟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范嘉麟持硫酸朝被害人左側面部潑灑,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非但導致被害人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巨大之身心痛苦及生活諸多不便,且因外觀變形,造成心理創傷並影響人際關係,是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大,誠值非難,惟事後被害人所受左眼傷害及容貌皮膚灼傷經過相當之診治,左眼視力已恢復,且容貌皮膚燒傷結瘢癒合後經整形治療而大致痊癒,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左眼之視能,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沈錦新居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范嘉麟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G2卷第2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宣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說明:
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沈錦新因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
民法院於102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沈錦新服刑期間減刑3次,實際執行刑期8年3月又16日,而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刑滿釋放等情,此有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見E2卷第16至21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終字第37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見E2卷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2020)獄釋字第358號釋放證明書(見F2卷第87至88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在卷可參(見G1卷第89至91頁)。
⒊被告范嘉麟則因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
民法院於101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范嘉麟服刑期間減刑4次,實際執行刑期9年8月,而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刑滿釋放等情,此有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終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書、(2021)獄釋字第184號釋放證明書、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附卷足憑(見H1卷第175至185頁、第195至196頁)。
⒋審酌被告2人在廣東省經裁判確定,且被告沈錦新已服刑8年
餘、被告范嘉麟已服刑9年餘,皆遠逾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期間,本院認其等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范嘉麟因前揭犯罪取得報酬2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G2卷第263頁)。又依被告沈錦新於101年3月3日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供稱:本案事成後,加上前次(按:即前述非本院審判範圍之97年3月19日傷害案部分)未付的尾款20萬元,「張姓女子」共付了70萬元等語(見A1卷第24頁),可見「張姓女子」就本案給付之報酬為50萬元,而此扣除上開被告范嘉麟分得之20萬元,以及同案被告陳成柏供稱分得之4萬6,000元(見A4卷第156頁,C1卷第128頁背面,D1卷第101、335頁),可認被告沈錦新因前揭犯罪取得之報酬為25萬4,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4萬6,000元=25萬4,000元);至被告沈錦新於上開詢問時雖供稱:我分得2萬元等語,然其在本案係與「張姓女子」洽談、規劃犯罪計畫,並指示被告范嘉麟、同案被告陳成柏之人,相較於該2人,乃居上層、主導之地位,故其取得之犯罪報酬,衡情應不低於被告范嘉麟、同案被告陳成柏取得之上開報酬,況本案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被害人,係涉重罪,依理被告沈錦新應無可能僅為其所稱之2萬元報酬,即甘冒此重大風險,故被告沈錦新供稱其分得報酬為2萬元等語,難以採信,而應認其所得報酬即為前述之25萬4,000元。
⒉被告沈錦新、范嘉麟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硫酸及呈裝該硫酸之瓶罐,同案被告陳成柏於警詢時證稱:回到飯店之後,我到頂樓把潑剩下的硫酸拿出來,隨便找了一間空房間倒到馬桶等語(見A4卷第7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卷宗代碼對照表卷宗代碼卷宗名稱A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500號偵查卷宗A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243號偵查卷宗A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094號偵查卷宗A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12號偵查卷宗A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偵查卷宗A6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038號刑事一般卷宗A7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刑事一般卷宗A8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B1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預審卷宗(訴訟文書卷)沈錦新卷B2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預審卷宗(訴訟證據卷)沈錦新卷B3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預審卷宗(補充①卷)沈錦新卷B4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預審卷宗(補充②卷)沈錦新卷B5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1】B6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2】B7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3】B8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4】B9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5】B10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6】B11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1232號)【7】B12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二審訴訟卷宗(2013年度深中法刑一終字第373號)B13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預審卷宗(訴訟文書卷)范嘉麟卷B14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預審卷宗(證據卷)范嘉麟卷B15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卷宗(2012年度深福法刑初字第390號)【1】C0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一般卷宗(併辦)C1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C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C3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C4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四)D1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卷E1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E2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F1卷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F2卷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F3卷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G1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G2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H1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卷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