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22,436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甲0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以分100期,利率6%,每月還款12,409元之方式償債,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954元,經扣除前開分期款後,每月僅餘4,545元,惟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此外尚需支付房屋貸款5,000元,另扶養母親及幫忙照顧孫子,每月各另需支出2,000元,於96年3月間更因聲請人之兒子發生車禍需籌措款項賠償對方,使聲請人入不敷出之情形惡化,然聲請人仍勉力繳付上開分期款,惟終在97年3月間因無法再為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是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先與債權銀行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至聲請更生時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41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另聲請人因遭法院扣薪後,每月剩餘薪資已難達最低生活標準,向本院聲請准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741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120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244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1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述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份起分100期,利率6%,每月償還12,4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繳納分期款項迄至97年4月間始行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及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2之1頁),自應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國泰世華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6年度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僅為203,114元(見本院卷第60頁),則每月聲請人平均應有16,926元之收入,惟聲請人既陳稱毀諾時其每月收入約16,954元,自應以後者為計算標準。又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就此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107元,並須按月支付房屋貸款5,000元,然消債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惟並非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今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尚不得以無負債之人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相關支出之單據供本院核對,自不能遽以聲請人之此種主張定其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經扣除上開協商款後,僅餘4,545元,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本無以維繫其最低生活水準,惟聲請人於其兒子發生車禍之際即96年3月間,未選擇逕自放棄履行於96年1月17日與債權人達成之協議,仍勉力繳付至97年4月間始行毀諾,且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亦表明與債權人協商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誠意,是應可認聲請人無法依協商還款計畫繼續清償債務,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再按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於
法院為裁定時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本件聲請人於98年1至3月間之每月薪資為16,64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需另行扶養母親及孫子,額外各支出2,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母共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扶養義務人中有未能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應可認其等均有扶養其母之經濟能力,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用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之1/3即3,276元,然聲請人既自陳每月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自仍應依此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之孫子雖為未成年人而有賴扶養,然其母丙○○於97年之所得總額共為255,817元,平均每月有21,318元之收入,而參以前揭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憑己之力尚可勉力維持母子2人之最低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因此支出2,000元之費用,經核非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6,640元,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尚餘4,811元可資清償債務,則每年聲請人在不另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況下可償還57,732元,前揭債務822,436元尚需14至15年方能全數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4歲,距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僅有10年左右之光景,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前與各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條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勻睿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本裁定就開始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保全處分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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