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泓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泓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泓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22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79頁、第81至8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且考量犯罪時間相距僅5月餘,並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裁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石泓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至104年4月10日│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7月27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2號│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22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84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19日│109年1月22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22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84號││決├──┼──────────────┼──────────────┤││確定│105年10月8日│109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6號│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