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傍晚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公園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2段94號前,欲將機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的機車停車格,甲○○原應注意上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向左轉橫越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自由路由雙十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甲○○之上開疏失,其駕駛之機車前車輪左側斜板,與乙○駕駛之機車前車輪左側避震器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傷合併下頷骨及左眼眶骨骨折、雙膝及左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駕重型機車,因違反標線禁制
規定,違規於劃設雙黃線路段左迴轉行駛,致與告訴人乙○騎駕之機車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左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8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56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既有在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迴車,並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傷合併下頷骨及左
眼眶骨骨折、雙膝及左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雖非故意,惟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導致告訴人精神備受痛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