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己○○
丁○○戊○○丙○○乙○○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