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陳寶華 律師相對人 周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 周紀昇 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周紀昇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周紀昇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依法代理周紀昇進行非訟程序,於一審裁判前聲請人計開庭1次、到院閱卷1次及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而該案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家聲字第5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周婉茹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