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愛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愛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