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被告楊國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春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巷口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並於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