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玉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4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玉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扣案之電容器1個,被告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2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難認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