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被告黃榮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迴轉時與 王勁宗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勁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