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王富霖
林靜瑩 被告 陳宣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即非居住在本院之轄區內,此有民事起訴狀、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新竹縣竹東鎮國道3號86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竹縣,衡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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