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許振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699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振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被告逃匿為由,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07年度執字第169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內容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惟被告業於107年12月18日經緝獲,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雖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再行傳喚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由,駁回該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及案卷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同一情由重複聲請,已有未當。
四、次查,聲請人經本院以前述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雖曾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未果,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其寄送執行傳票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乃寄存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結果,亦載明「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等語,有該署108年9月4日函文可查,堪認被告已未居住於前址,而其戶籍地又被遷入臺東戶政事務所(址設臺東縣○○市○○路○○○號),足認聲請人送達上開執行傳票之際,被告已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現聲請人僅對應已非送達處所之上開桃園市址寄送執行傳票,然被告上開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自應另對被告為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於法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