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劉美惠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名下被強制拍賣之房子,原本就有的。被告不應該故意拖13.5年後才處理,且利息照算,根本不合理。原告在車禍後,在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銀行:希望能協商處理,只因被告不理會,故不可與原告算利息,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民國108年06月17日製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①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③其餘款項應分配予原告。
貳、按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㈡同法①第41條第1項本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②第3項前段「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③「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據上,就特定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應在受執行法院通知之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應向該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應為當然。
參、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在拍賣原告之財產後,於108年06月17日製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30頁至第32頁:該分配表影本),併表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後,遂通知兩造於訂108年07月17日實行分配(第33頁至第35頁:該函影本),嗣因上開通知函未合法通知,於108年07月19日函兩造:改訂108年08月08日實行分配(第39頁:該函影本)。
二、嗣原告於108年07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第37頁至第38頁:該異議狀影本),經執行處將該異議狀送達被告後,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經執行處於108年0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請查照。」(第46頁:該執行命令影本),而上開執行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108年08月29日為寄存送達(第47頁:送達證書回正影本),即於108年09月0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後,原告並未在上開收受送達通知生效後之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向該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已視為原告撤回系爭異議之聲明,而將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款項分配予被告在案(第49頁至第51頁:案款通知書、支出清單影本)。而系爭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原告嗣後於108年09月23日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不合法。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鈺瓊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