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雨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雨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60個│││MUJI無印良品商標之紙盒││├──┼──────────────┼───┤│2│仿冒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148個│││MUJI無印良品商標之紙袋││├──┼──────────────┼───┤│3│仿冒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32件│││MUJI無印良品商標之長褲││├──┼──────────────┼───┤│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12件│││KITTY商標之電源插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