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鍾得源
鍾 劉錦娣 被上訴人 方恒 嶽
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而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