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前後12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等
2種,簽注1注之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多一次下注300至500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傳真至到甲○○住處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0元;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
(二)甲○○明知其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98年7月間起98年8月底止,以其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作為辦公場所,經營「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貨指數)為標的之交易商業務,其交易方法為客戶以電話聯絡甲○○,甲○○記下客戶下單口數、金額,其下單、計算方式為:以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每點乘以200元為每口合約價值,每點漲跌以200元計算盈虧,最多限買2口、每日結算一次,每口收取0.25點50元之手續費,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自營商業務牟利。
(三)嗣於98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記帳單3疊、記帳本3本、簽注傳真單1疊、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控臺1臺、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液晶螢幕2臺、監視器螢幕1臺和六合彩簽賭便條資料及格式表2疊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記帳單3疊、記帳本3本、簽注傳真單1疊、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控臺1臺、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液晶螢幕2臺、監視器螢幕1臺和六合彩簽賭便條資料及格式表2疊。
(三)搜索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且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2至10均為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9為供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簿3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4張、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張、支票9張、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支票1張、郵局存金簿3本、桌上型電腦1組、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簿1本、郵局金融卡2張,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簽注傳真單1疊│├──┼───────────────────┤│2│記帳單3疊│├──┼───────────────────┤│3│記帳本3本│├──┼───────────────────┤│4│監視器鏡頭4支│├──┼───────────────────┤│5│監視器主控臺1臺│├──┼───────────────────┤│6│傳真機4臺│├──┼───────────────────┤│7│計算機4臺│├──┼───────────────────┤│8│液晶螢幕2臺│├──┼───────────────────┤│9│監視器螢幕1臺│├──┼───────────────────┤│10│六合彩簽賭便條資料及格式表2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