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簽立送貨單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言明於95年底返還,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兌現取款,詎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拒返還借款,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之後,並未追加工程款,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答辯狀所稱水電工程及燈具款項合計48萬5,325元中之47萬525元,乃90年至92年間之工程款,被上上訴人已於92年1月23日以3紙支票(票號各為: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1萬7,000元、19萬元,均以 華南 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為付款人)支付,只剩尾款1萬3,525元,因施工有瑕疵,上訴人不敢來請領而未支付。上訴人將此部分工程款之日期改為95年間,再重複請領作為抗辯,顯屬無理。至於48萬5,325元中之其餘款項1萬4,800元,乃客戶九龍灣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無涉,另於上訴審補稱:至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以被上訴人請其施作KTV共積欠23萬9,72
0元,被上訴人已開具發票人 蕭秋絨 (即被上訴人之妻),付款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23萬9,720元清償,其該部分抗辯主張即不可採信。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所提證物1被上訴人所開立借據憑條,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實,因上訴人如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如須扣抵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時,被上訴人均於借據上註記「等向佑吉房屋請款時同時還款(扣款)」、「請兌款時一起扣除」,有上訴人所提前開借據在卷可考,而本件借款均未註記上訴人還款時應扣抵工程款,故僅單純為借款之記載,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人訴則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送貨單借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該送貨單記載「95年9月22日,借金借票,PC0000000,金額350,000」等字,依文義解釋及上訴人之抗辯不能證明,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除援引原審判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外,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有向上訴人追加庭園KTV工程,仍積欠工程款為23萬9,720元,另被上訴人將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遇有請領工程款時,均以「借金」、「借款」、「借現金」方式為之,本件亦復如是,上訴人所爭執者係未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要求上訴人須開立本件借款單,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簽立送貨單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言明於95年底還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兌現取款,詎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竟欠款不還,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支票一紙為證,該送貨單記載:「95年9月22日,借金借票,PC0000000號,金額35萬元」,表明為借貸,依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本件借據係因被上訴人欠其工程款48萬5,325元,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其中之8萬8,625元外,並稱剩下之金額當作其餘之工程款,惟表示上訴人須簽立本件借款單,否則不予付款,上訴人始於借款單上簽名,並非借款等語,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之47萬525元,乃90年至92年間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92年1月23日以3紙支票(票號各為: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1萬7,000元、19萬元,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支付,只剩尾款1萬3,525元,因施工有瑕疵,被上訴人不敢來請領而未支付等語抗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與本件爭執者為同一事實,主張本件係他筆工程款(見上訴人98年3月17日原審所提之答辯狀),惟上訴人主張他筆工程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據1紙及估價單8紙為證,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書寫或簽名,該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之事實,又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主張被上訴人又積欠上訴人庭園KTV工程,工程款為23萬9,720元,同一原因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已難令人相信其主張為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課當人事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義務,上訴人已然違背舉證之程序正義,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復舉證其開具發票人為蕭秋絨(即被上訴人之妻),付款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C0000
000號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23萬9,720元清償,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即屬不可採信。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所提證物1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借據註記,亦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實,由上借據註記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如須扣抵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時,均註記「等向佑吉房屋請款時同時還款(扣款)」、「請兌款時一起扣除」,而本件借款均未註記上訴人還款時應扣抵工程款,應認係單純之借款關係,另證人 黃育於 原審被訊及「你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是否有拿類似此張送貨單給你簽?」時證稱:「有的,內容是寫借金、借票及多少金額」,另被訊及「你為何要簽?」復證稱:「因為給付工程款日期還未到,原告就以先用款借方式來請領(見原審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因工程款請領日期未到,命承攬工程之證人以借款方式預借工程款,嗣證人工程完成後再為抵銷,與一般預借款之常情無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凡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均須留借據給被上訴人之變態事實,是上訴人之抗辯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求本院免為假執行宣告,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即明,當事人並無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95年9月22日│新台幣350,000元│甲○○│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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