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第一案);嗣於8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二案);嗣第一案案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8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第三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四案);復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五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減刑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六案),皆未矯其竊盜他人財物之習性。再於97年間,因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七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八案),上開第七案與第八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30日之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遽仍未能促其悔改其竊盜之習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8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丁○○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132號乙○○○之住處前,先大喊有沒有人在家,待無人回應後,即趁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之際,未得乙○○○之同意,侵入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客廳酒櫃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大衛杜夫牌香煙2條(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乃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98年9月19日下午11時許,丁○○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街○○號戊○○之住處做客,竟趁戊○○外出之際,在戊○○上開住處某房間內竊取1200元得手。
(三)於98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丁○○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102號丙○○之住處前,先大喊有沒有人在家,待無人回應後,即趁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之際,未得丙○○之同意,即侵入丙○○住處內,竊得丙○○放置在前開住處某房間內之3000元,得手後乃騎乘腳踏車離去。
(四)於98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丁○○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121號甲○○之住處前,先大喊有沒有人在家,待無人回應後,即趁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之際,未得甲○○之同意,即侵入甲○○住處客廳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皮包內之2000元,得手後乃騎乘腳踏車離去。
(五)嗣於98年9月21日下午10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丁○○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經多次入監服刑後,均未改其竊盜惡習,竟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丁○○所犯上開4件竊盜案件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本件被告甫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滿月,即又變本加利,再三犯竊盜罪,屢犯不改,其好逸惡勞、心存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與居家安寧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顯見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320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320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320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4│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320條│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