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586、20665、24776、24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門口,將其於同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中。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98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86、20665、24776、2477
7號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1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86、20665、24776、24
777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一│戊○○│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HTCTo││││uchHDT8282PDA手機之訊息,使住在臺北縣之趙││││偉勝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匯款15300元至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二│丙○○│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單眼相││││機之訊息,使住在彰化縣丙○○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ATM自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511622││││83468匯款12000至前開帳戶內。│├──┼───┼──────────────────────┤│三│甲○○│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HPMin││││i2140銀色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使住在臺中市周世││││昌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45分)以││││彰化銀行網路ATM匯款9000元至前開帳戶。│├──┼───┼──────────────────────┤│四│乙○○│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 王品台 ││││塑牛排餐卷之訊息,使住在臺北縣之乙○○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依其指示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35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匯款4000元至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