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且就上揭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5日因減刑且保護管束期滿而赦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不構成累犯】。其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世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於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鎮之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產生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嘔吐、暈眩、肌肉僵硬等作用,其明知服用毒品海洛因後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揭車輛,由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收貨;㈡於98年4月18日晚上7時50分,駕駛前揭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與中央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前方分別有 洪寶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UR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 鄭慧玲 、 洪偉豪 、 洪廷芳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己○○、丁○○、乙○○、戊○○、庚○○、 詹淑敏 )亦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且已停等紅燈號誌,而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已產生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嘔吐、暈眩、肌肉僵硬等作用,導致精神注意力不佳及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自後方追撞洪寶智、丙○○分別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使鄭慧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普通傷害;洪偉豪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普通傷害;洪廷芳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膝、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鄭慧玲、洪偉豪、洪廷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另丙○○則受有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己○○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牙齦撕裂傷、胸壁挫傷、呼吸衰竭等普通傷害;丁○○受有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頸部拉傷、雙肩、雙膝挫傷併瘀血、左下背挫傷等普通傷害;乙○○受有右側氣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詹慧敏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普通傷害; 詹順源 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等普通傷害;詹淑敏則因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顱顏骨骨折、脊椎橫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即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98年4月19日上午6時20分,採集甲○○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濃度為902ng/ml、嗎啡濃度為8,097ng/ml)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乙○○、戊○○、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北縣深坑鄉、三峽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乙○○、戊○○、庚○○;證人即世華公司負責人 張偉智 ;證人洪寶智、鄭慧玲、洪偉豪、洪廷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1號相驗卷宗第6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座位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醫院)非並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3張、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計1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01號相驗卷宗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車輛照片6張、二基醫院診斷書共計9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各
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世華公司98年7月17日98年度智字第0010號函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0558號函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明知此情形,卻仍駕車上路,又於上述肇事路段,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精神注意力不佳及行車操控不穩,以致於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等停紅燈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生本案事故,由上述情狀,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有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為肇事因素。另告訴人丙○○、己○○、丁○○、乙○○、戊○○、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另被害人詹淑敏因傷重而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己○○、丁○○、乙○○、戊○○、庚○○之傷害結果及被害人詹淑敏之死亡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受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世華公司98年7月17日98年度智字第0010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詹淑敏死亡;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己○○、丁○○、乙○○、戊○○、庚○○受有普通傷害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於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均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己○○、丁○○、乙○○、戊○○、庚○○受傷及被害人詹淑敏死亡之結果,而分別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至98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彰院賢緝字第277號通緝書、98年12月21日98年彰院賢緝銷字第329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且就上揭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於96年
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5日因減刑且保護管束期滿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且因此釀成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丙○○、己○○、丁○○、乙○○、戊○○、庚○○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不輕,而被害人詹淑敏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業務過失程度相當嚴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詹淑敏家屬及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