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泓凱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組壹盒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吉列無感刀片肆片組壹盒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曬乳貳瓶、充電傳輸線壹條、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泓凱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有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施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物流業當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組壹盒,為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之物,扣案之吉列無感刀片肆片組壹盒,為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曬乳2瓶、充電傳輸線1條、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而均未扣案,是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1,667元(見警卷第8頁、第13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王泓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7年5月18日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美廉社超市虎尾門市」(下稱美廉社超市),徒手竊取刮鬍刀片5片、刀把1入之刮鬍刀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藏置衣服內離去。(二)於107年
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刮鬍刀片4片組1盒(價值649元),得手後藏置衣服內離去。(三)於
107年5月23日7時32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防曬乳
2瓶、充電傳輸線1條、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1667元),得手後藏置衣服內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刮鬍刀組1盒、刮鬍刀片4片組1盒。
二、案經美廉社超市委任 張為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泓凱於警詢及本署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供述│,竊取美廉社超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張為於 警詢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述│,竊取美廉社超市內之││││上開財物,且被告3次││││竊取時,均尚有購買其││││他物品,而將所上開所││││竊物品藏置在衣服內,││││僅將其餘物品在櫃台結││││帳之事實,故其辯稱係││││服用安眠藥後後無意識││││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現場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刮鬍刀組1盒、刮鬍刀片4片組1盒,係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防曬乳2瓶、充電傳輸線1條、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