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中被告許翊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65、20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翊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瑋中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梁瑋中與許翊慧係夫妻,渠等均可預見將作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錢,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各基於縱遭他人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日,由許翊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翊慧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梁瑋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梁瑋中則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前揭提款卡裝入信封後,梁瑋中與許翊慧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貨運行,將前揭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翊慧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謝佩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小庭、陳宜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9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梁瑋中固不諱言將許翊慧之郵局帳戶資料以貨運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上寫「借款、利息20元」,就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叫我把帳戶寄送過去,之後要還利息或本金的時候就把錢匯到我寄去的帳戶,對方再從該帳戶領出來,因為我之前有賣存簿給人家,我以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拿許翊慧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許翊慧事前不知情,我是到建國交流道附近的車行寄送,當時車行有給我單據,但我沒有留存,對方原本說當天晚上會從新竹下來高雄,把我要借的錢拿給我,到晚上11時許,電話就聯絡不上對方了,我覺得不對,要掛失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被告許翊慧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梁瑋中自己拿去的,梁瑋中事後跟我說他拿我的帳戶去借貸我才知道的,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說是我將提款卡交給梁瑋中,並與梁瑋中一起去寄送的乙情,是梁瑋中叫我這樣講的,可能想說這樣對我比較有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瑋中於前揭時、地,將被告許翊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謝佩珊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許翊慧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梁瑋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珊、王小庭、陳宜安及被害人 高禎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謝佩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高禎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禎廷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小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宜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宜安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許翊慧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申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鳳山分局107年4月18日查訪表暨所檢附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梁瑋中確有將被告許翊慧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梁瑋中、許翊慧2人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為:⒈被告梁瑋中是否可預見將許翊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⒉被告許翊慧是否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梁瑋中,並與梁瑋中一同前往貨運行,將前揭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被告許翊慧能否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梁瑋中之部分:
⑴被告梁瑋中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始寄送許翊慧之郵局
帳戶資料,不知道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詞。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關於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則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借款人名下之帳戶得任令債權人使用之必要,何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資金進出所屬帳戶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等。而依被告梁瑋中供稱:當時我看到報紙上刊登「借貸、一天利息20元」,我就打報紙上的電話去問,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是男性,也沒有問是何公司或單位,對方說他們審核後,確定該帳戶不是警示帳戶、確定是我們的,他們就會親自下來高雄拿款項給我,但等到晚上時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8頁),可知被告梁瑋中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表示欲借貸時,對方僅要求其提出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未要求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對方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且未取得相當擔保之情況下,豈可能輕易放款予被告梁瑋中。是被告梁瑋中所述之上開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借貸流程迥異。又被告梁瑋中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之工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貸款之流程有不尋常之處,應有所認知。
⑵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何況,被告梁瑋中前已因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二第34至37頁),被告梁瑋中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雄偵卷第56頁),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應有所預見,且其已有前次遭判刑之紀錄,理應更小心謹慎。詎被告梁瑋中在申辦貸款之流程與一般貸款情形有異,顯有可疑,且不知對方之姓名或係何公司、單位之情況下,僅憑電話聯繫,即率爾將許翊慧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使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任令不詳之他人得隨意使用該帳戶,顯有縱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⒉關於被告許翊慧之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瑋中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許翊慧知道
,那天是我和許翊慧一起去寄的,許翊慧告訴我密碼,然後我寫在紙上一起寄送出去的等語(見雄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許翊慧於警詢中供稱:梁瑋中在報紙上看到有關金融卡借貸的廣告,就打電話問對方怎麼用金融卡借貸,對方就叫梁瑋中將金融卡與身分證影本寄到新竹某間客運行,梁瑋中就將我的金融卡與身分證給對方要辦理金融卡借貸,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梁瑋中看報紙,上面有寫金融卡借貸,梁瑋中說要借,我說好,就拿給梁瑋中了,梁瑋中就寄給對方,我和梁瑋中是一起去寄的等語(見雄偵卷第62至63頁)相符。衡情,證人梁瑋中為被告許翊慧之夫,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許翊慧之必要,況且,證人梁瑋中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經判刑之紀錄,應知悉該等證述對被告許翊慧並非有利,又證人梁瑋中與被告許翊慧對於提供並寄送帳戶之細節陳述一致,是證人梁瑋中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⑵梁瑋中看報紙所接洽之申貸流程,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毋庸
對借款人進行徵信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不符,顯有可疑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許翊慧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係滿2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高職畢業、在飲料店工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亦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貸款之流程有異常之處,亦應有所認知。又被告許翊慧於偵查中復自承:我知道金融卡、密碼要自行保管,但當時我們需要錢,所以還是寄給人家等語(見雄偵卷第63頁),顯見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亦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其郵局之帳戶資料與被告梁瑋中,並與被告梁瑋中一同前往寄送前揭帳戶資料與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他人得隨意使用其帳戶,顯有縱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⑶對被告許翊慧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瑋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要將許翊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之前,並沒有跟許翊慧講這件事,提款卡是我自己去拿的,我知道放在哪裡,且我之前有提款過,所以知道提款卡之密碼,去寄送的時候許翊慧有跟我一起去,但她不知道我在幹嘛,許翊慧是事後需要她掛失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然此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迥異,且與被告許翊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不符,而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瑋中與被告許翊慧係夫妻關係,難免有迴護被告許翊慧之虞,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較為可信,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因證人梁瑋中於本院中之前揭證述,遽對被告許翊慧為有利之認定。
㈢參諸上情,被告2人所辯均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提供許翊慧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瑋中、許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梁瑋中、許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梁瑋中、許翊慧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梁瑋中、許翊慧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許翊慧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梁瑋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瑋中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前揭提款卡裝入信封後,被告梁瑋中與被告許翊慧一同前往貨運行,將前揭帳戶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梁瑋中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梁瑋中同時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梁瑋中、許翊慧任意將許翊慧之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遲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渠等有悔意;再衡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另考量本案係被告梁瑋中先起意要寄送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因認為自己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要求被告許翊慧提供帳戶資料,其犯罪情節較之被告許翊慧為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105年1月21日│8,985元│││謝佩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20時27分許│││││,以訂單錯誤為由,誘││││││騙謝佩珊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許翊慧之郵局帳││││││戶中。│││├──┼───┼──────────┼───────┼────┤│2│被害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105年1月21日│4,315元│││高禎廷│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19時29分許│││││以訂單錯誤為由,誘騙││││││高禎廷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許翊慧之郵局帳戶││││││中。│││├──┼───┼──────────┼───────┼────┤│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105年1月21日│(1)│││王小庭│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18時30分許│29,985元││││以訂單錯誤為由,誘騙││(2)││││王小庭操作提款機而匯││16,985元││││款至許翊慧之郵局帳戶││││││中。│││├──┼───┼──────────┼───────┼────┤│4│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105年1月21日│(1)│││陳宜安│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19時許│12,457元││││以訂單錯誤為由,誘騙││(2)││││陳宜安操作提款機而匯││4,820元││││款至許翊慧之郵局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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