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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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林啓文 被告 董育宸 即 董怡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36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81,758元(見本院卷第257、3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因原告為軍公教人員,較容易辦理貸款,故以原告名義多次向銀行貸款後交予被告開店創業使用。於104年9月間,被告以急需用錢投資及店內開銷為由,由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償與另一方無涉」等語,被告亦口頭向原告承諾會將原告名下之債務償還完畢。惟被告於106年4月間,僅將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房貸、信貸繳清,另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將系爭貸款每月應繳之本息15,595元存入原告在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再由原告將該款項轉存入國泰銀行帳戶用以扣繳系爭貸款之本息。詎被告自107年
5月起,即拒不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斯時系爭貸款尚餘本金781,758元,適用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5%,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顧及信用,仍自107年5月起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貸款係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所借並用於家
庭共同生活支出,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或說係被告為投資及經營店面之用,或說是被告為償還保單借款等,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間有借錢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原告之證據尚有未足。㈡被告固有於105年11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匯款15,595元
予原告,然係因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曾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借款(下稱系爭母親借款),並商請原告擔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證人,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時,因無法另外覓得他人作保,兩造遂同意每月由被告為原告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15,595元作為交換條件,以換取原告繼續擔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證人,並非約定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嗣原告於107年4月29日得知被告出售房屋土地後,即拒絕繼續擔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證人,被告遂決定不再每月替原告負擔系爭貸款之本息,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於離婚時口頭承諾願負擔系爭貸款之還款責任,顯非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
爭協議書,約定如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償與另一方無涉(第
1項);女方於雲林縣○○鎮○○路之房地歸女方和二位小孩所有,其利息和貸款均由女方負擔(第3項)。
㈡原告於103年9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0萬元。另於10
4年9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小額信貸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9日,共7年,以每月為1期;上開借款120萬元其中之270,382元,用以償還原告於該行之信用貸款;另97,654元,用以償還原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信用貸款;其餘831,964元,於同日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系爭貸款迄至10
7年5月8日止,尚欠本金餘額781,758元,利率為2.5%。㈢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於104年9月10日轉
帳支出852,702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㈣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曾向國泰人
壽質借款項,並有於104年9月10日,以現金還款751,702元之紀錄。
㈤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
單,曾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並有於104年9月10日,以現金還款47,554、20,302元之紀錄;以兩造子女 林育安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曾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並有於104年9月10日,以現金還款33,144元之紀錄。上開三張保單借款於104年9月10日之還款金額合計為101,00
0元。㈥被告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18個月,計有15次
(除106年8月至10月外)以現金存款至原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共228,316元【計算式:15,595×14+9,986=228,316】,另於106年8月間從合作金庫保險退保款項中之52,394元【計算式:15,595×3+5,609=5,2394】,以上合計280,
710元(即15,595×18=280,710),係被告支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逐月本息。
㈦原告有擔任被告母親陳○○向莿桐鄉農會借款250萬元之保
證人。原告並於107年5月間,以 陳麗燕 為對造聲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㈧兩造在離婚前,兩造均有清償系爭貸款。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0萬元,是
否有將之轉借給被告?㈡被告是否以每月代替原告支付系爭貸款本息15,595元為條件
,換取原告同意繼續擔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證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於107年5月8日尚積欠之本金
781,758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之系爭貸款,轉借並交付
予被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惟遭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開店創業及投資需要,推由以原告名義向國
泰世華銀行借款120萬元,嗣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口頭約定被告須返還系爭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133、147、153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離婚時曾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萬元之事實,然執前詞否認原告貸得系爭貸款後交由被告使用。首先,原告於103年9月4日,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0萬元,又於104年9月9日,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小額信貸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1期,上開借款120萬元其中之270,382元,用以償還原告於該行之信用貸款,另97,654元,用以償還原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信用貸款,其餘之831,964元,於同日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系爭貸款迄至107年5月8日止之欠款本金餘額為781,75
8元,適用之利率為2.5%各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0月22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93號函、40萬元之消費貸款借據(泰幸福專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
33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堪認定。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擔任公職,被告前則經營岱囷美容
美體美甲美睫新秘整體造型沙龍(見本院卷第37、119頁),顯見原告並無經營商業之需要,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系爭貸款後將之轉借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未要求被告應簽立借據,不違經驗法則。其後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其中第
1、3條載明:「雙方婚姻關係正式解除後,嗣後嫁娶互不相干,如有債務應各負責清償與另一方無涉」、「其他約定事項:女方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地歸女方和二位小孩所有,其利息和貸款均由女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離婚後,被告除繳納其所分得位在雲林縣○○鎮○○路○○號房地之貸款外,尚自10
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計18個月間,其中有15次(除
106年8月至10月外)以現金存款至原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合計228,316元【計算式:15,595×14+9,986=228,316】,另於106年8月間,被告以合作金庫保險退保款項中之52,394元【計算式:15,595×3+5,609=5,2394】抵充應給付原告該3個月之貸款本息合計280,710元(即15,595×18=280,710)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胞妹甲○○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77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離婚後,每月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洽為原告每月應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雖未如同第3條明確約定被告應負責之債務為何,但被告既於離婚後願意持續為原告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可認系爭貸款係以原告名義貸得後即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兩造離婚後會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信為真。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雖未盡周全,僅載簡單大意,尚不得以該內容未載詳盡,即謂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
⒋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
是我與原告的對話,我確實曾幫被告匯錢給原告,匯款的金額是原告及被告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匯給原告的是什麼錢,只是幫姐姐(即被告)跑銀行而已,兩造離婚「前」,被告也有針對這筆錢交代我去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
1頁),佐以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曾向甲○○陳稱:「…國泰信貸也在今年年底前全數歸還。我不要為了錢每個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甚且於對話訊息中,原告每次均明確表明要求甲○○匯「國泰信貸」,甲○○更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詢問稱:「可以幫我查詢一下國泰還有多少餘額?」,原告查詢後回覆:「864,978」(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見,甲○○確實清楚知悉其每月替被告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貸款應繳納之本息,期間更有積極欲了解系爭貸款餘額之情事,益證兩造離婚前及離婚後,被告皆有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由原告以其名義貸得後如數交付給被告使用乙節,堪認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其於離婚後,每月仍匯款15,595元予原告,係作
為原告繼續擔系爭母親借款保證人之條件,因原告於107年
4月29日,拒絕再任保證人,被告遂拒絕再支付系爭貸款本息等語,固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甲○○與被告具有姐妹親誼,本質上即難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從原告與甲○○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甲○○向原告陳稱:「…大家法院見。公公婆婆也對你的謊言連篇和行為非常反感。搞清楚你自己的分寸。你如果繼續再騷擾我,影響我的家庭,我老公也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與甲○○間已有嫌隙,難認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為客觀可採。其次,甲○○於本院就所詢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為何,及為何之後被告不再匯錢等問題,起初回答證稱:「我只是幫姐姐跑銀行,繳帳單、匯錢,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姐姐沒有跟我說要再繼續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嗣由被告詢問時,甲○○始陸續說出:「據我所知,媽媽的貸款有需要原告擔任保證人,所以姐姐覺得在他能力下,請我幫他一樣繼續匯給他」、「(他為什麼這樣說,是不是他不願意再當保證人?)看來起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264頁)。依此,甲○○就其為被告匯款給原告及停止匯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更有迴護並附和被告之嫌,難認可採。再者,原告前於106年11月23日即於Line對話中向甲○○表示:「還有莿桐農會的貸款及國泰銀行的貸款,也請你們去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你們如果沒有正常還貸款的情況下,不會對我造成影響,你可以去問你們的律師,當然如果可以,你們一次把貸款還清,也就沒有設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可見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即曾向被告(或甲○○)表明不再擔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證人,但被告仍然持續每月支付原告系爭貸款之本息迄至107年4月間,難認被告此後不再給付原告系爭貸款本息與原告不同意再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人有關。最後,從同一份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107年5月7日傳送訊息給甲○○催促稱:「國泰信貸匯到彰銀了沒?」甲○○則回覆略以:「你真的是想太多了,就是撐不過去才先把土建抵押,最後才賣掉,店也都沒請員工而且在透支,姐也還有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彰顯 被告於107年5月後不再請甲○○匯款給原告之原因,據甲○○所述乃「店在透支」及「另有其他債務」等問題所致,而非原告不再擔任系爭母親借款之保證人。反而以此也可證明,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5,595元係支付其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商請原告為其母親擔任保人之對價,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0萬元後,轉借予
被告,並於兩造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每月依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契約,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原告按期轉匯給國泰世華銀行分期清償,以作為兩造間債務之清償方式,應屬有據,可信為真。
㈡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0萬元後,將之轉借給被告,嗣
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按期向銀行清償,以作為兩造間債務之清償方式,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之一者,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⑴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前項第5款至第7款情形,乙方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其他各款情形則毋庸事先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此,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銀行系爭貸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得以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請求被告1次清償。經查,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向銀行清償,斯時系爭貸款尚餘本金781,758元,適用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5%,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0月22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1次給付積欠之貸款餘額共計781,758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系爭貸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5%,計息起日為每月8日,有國泰世華查詢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7年5月8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未逾上開法定利率,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1,758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