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
參加人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種網式自動攔污柵」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甲所示)。公告期間,關係人即參加人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二一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三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系爭案,可清除雜物,增進功效,設備精良耐用,與引證案(如附圖乙所示)之構造及應用技術均不相同,應具新穎性及實用性,被告卻以不具產業利用性,而重為審定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以,具有創新性及產業上之利用性,即符專利要件規定。查系爭案「一種網式自動攔污柵」,原於初審申請時即獲被告審查核准,其產業上之利用性與創新性自無須質疑(亦即富具專利要件中之新穎性與實用性),而後雖參加人提出異議,經異議不成立,參加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做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被告重為審查,而後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然由參加人所提之証據,該引證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分離渣物之攔污柵」新型專利,其未揭露有系爭案之構造,是以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然由被告以「本系爭案無法達到其功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難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為做成異議成立處分之主要理由。顯知,系爭案之被異議之所以成立,乃是因被告認為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
⒉惟查系爭案利用滾動式固定支撐座防止不銹鋼網蛇行,且具自動校正之效能
,確實具有優良之功效;至於訴願決定書中指出,系爭案:「污水由柵板之不銹鋼網目中落下,可能由集水槽中流出,難以確定能否達到集水之功效。
」原告對此甚感不解,被告與原決定機關若對於系爭案之效能有所質疑時,理當確實求證,專利法亦有「面詢」之規定,豈可因其不確定即一舉否定系爭案之功效與產業上之利用性乎?至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實已明確的記載於說明書中,否則系爭案豈有可能在未清楚揭露技術特徵之情況下於初審時獲准專利?⒊綜觀被告之異議成立審定書,其認為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但並非具有相
當充分之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在並非相當確定本件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與功效的狀況下,即草率做出異議成立之處分,實無法令原告信服,又從訴願決定書中可知,其亦無法確定系爭案之效能作用,顯見,系爭案是否不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實具有質疑,原告主張,應確定系爭案確實不具有之產業利用性後,始能做成審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根本不確定系爭案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之狀況下,遽以做
成異議成立之不當審定,顯有違誤;系爭案確具產業之利用性,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稱被告若對系爭案之效能有所質疑時,應予面詢等語;惟查系爭案說明書雖載述其滾動式固定支撐座有自動校正力固式不鏽鋼網之效果,斜弧形柵板具集水等功效,但並未揭露其技術、構造,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經參加人提出該項主張後,原告也未再予敘明,且由說明書中已可明確判定,並無面詢之需要,況原告也未於異議審查時,提出面詢之要求。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案是一種網式自動攔污柵,是利用滾動式固定支撐做防止不銹鋼網蛇行,有自動校正之效能,具有創新性及產業上之利用性。」實則系爭案之毛刷係仿造參加人,系爭案之外觀及內構皆與參加人者同,此凡內行人皆可輕易窺知。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新型專利必須具有創新性及產業上之利用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種網式自動攔污柵」,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循序對之提起異議、訴願,最後經被告重為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案,可清除雜物,增進功效,設備精良耐用,與引證案之構造及應用技術均不相同,應具新穎性及實用性,被告卻以不具產業利用性,而重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系爭案係利用滾動式固定支撐座防止不銹鋼網蛇行,原告雖稱其具自動校正力固式不銹鋼網之效果,但其於申請說明書與圖式中,均未詳細說明如何達成上述功效;又系爭案斜弧形柵板係在斜形面板間為集水槽孔,污水由柵板之不銹鋼網網目中落下,可能由集水槽孔中流出,難以確定能否達到集水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難謂具產業上利用性,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洵堪認定,從而被告重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前經訴願機關經濟部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審查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案具產業之利用性,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成大工字第○四○○三號函及其附件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係屬專業學術機構,該校工學院就本件所為審查意見,具客觀、公正性,自足採憑,殊難僅憑原告片面主觀之私見,遽認系爭案具有產業利用性,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說明,本件系爭案被告重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