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世美
       林翠昭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契約,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
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聯邦銀行
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又被告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
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
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三萬七千五百九十
三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
(二)另被告前曾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應自繳款截
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四萬
七千四百零七元及利息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五萬三千
九百五十二元未清償,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 嗣伊 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手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
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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