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此據其2人 陳明 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足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17號准予核發在案。
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傳送簡訊給丙○○要求見面,復於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河堤旁,並走向丙○○,要求丙○○陪同渠去河堤旁談話,惟遭丙○○當場拒絕,以此方式與丙○○接觸、見面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竟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至少遠離丙○○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及臺南市○○區○○路0號工作場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1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傳送簡訊給丙○○要求見面,復於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河堤旁,並走向丙○○,要求丙○○陪同渠去河堤旁談話,惟遭丙○○當場拒絕,以此方式與丙○○接觸、見面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1年7月2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1年7月21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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