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王復興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復興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357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發還扣案物之聲請,認屬檢察官指揮不當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共26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並非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判決主刑、從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配置(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