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邱家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照榮,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及二工處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為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更審判決,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為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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