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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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怡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芷含 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多係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自無同法第469條之1應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符許可上訴要件,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具擔任管理負責人資格,相對人為系爭社區348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妻,自得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不許可伊上訴,顯有未合云云,尚屬誤會。乃據之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蕭胤瑮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