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哲
黃若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 律師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1、39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三四○公克,淨重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六九四公克)沒收銷毀之。
黃若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一個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三四○公克,淨重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六九四公克)沒收銷毀之。
李偉哲、黃若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偉哲、黃若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由李偉哲與 宋澤寺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至黃若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若函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至高雄火車站旁之不詳地點,向宋澤寺交付價金,並受領李偉哲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攜回而於台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
6、8號),將所購甲基安非他命郵寄至附表所示地點與李偉哲共4次,或由李偉哲自行領取,或委由少年許○○(83年生,年籍詳卷)代領。 嗣少年 許○○於100年1月12日某時,代李偉哲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340公克,淨重3.0040公克,驗餘淨重2.9694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包(毛重0.51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
0.1838公克,下稱扣案K他命)。
二、李偉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某時,在其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16號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許○○,供其施用。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哲、黃若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哲、黃若函、證人少年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洪明睿陳勝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46至48頁)、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466號附警卷第30頁)、通訊監察譯文(含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53至61頁)各1份、中華郵政國內快捷託運單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391號附警卷第74、75頁,下稱託運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20至31、34至36頁)、台南成功路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偉哲、黃若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偉哲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郵寄甲基安非他命,係圖在澎湖地區販賣始為之,自不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哲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其轉讓對象少年許○○為未成年人,已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被告2人就上述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偉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宋澤寺,並因而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811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應依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若函年紀尚輕、迄仍在學,因涉世未深而誤交損友,始聽從被告李偉哲而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66號附警卷第28頁),依其犯罪情狀,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乃法重情輕而顯可憫,縱已減輕其刑如上述,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述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刑之減輕均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李偉哲、黃若函以自高雄販入毒品,再以郵遞方式運至澎湖地區擬供販賣所用,增長毒品散布,並使毒害擴散,被告李偉哲更利用被告黃若函涉世未深以遂行其犯行,且轉讓毒品供未成年人吸食,害人害己,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黃若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誤交損友而犯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主文所諭知。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末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又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
2人及上開證人等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施用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始是,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哲、黃若函均明知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2日,由被告李偉哲向案外人宋澤寺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K他命(即扣案K他命)後,被告黃若函再至高雄市火車站旁不詳地點向案外人宋澤寺受領之,並攜回而於台南成功路郵局將該等K他命經由郵寄運輸至少年許○○住所,嗣案外人少年許○○代被告李偉哲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案外人宋澤寺處取得扣案K他命後,寄送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等情,惟堅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2人意圖賣出營利而向案外人宋澤寺購買並寄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定理由已述如前;又扣案K他命數量稀少、重量極微,足見被告2人僅係零星寄送,難認其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始為之;再按其重量,被告2人持有扣案K他命,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未經為有罪判決,是扣案K他命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哲、黃若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哲於100年1月11日,以電話與案外人宋澤寺約定購買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與被告黃若函,被告黃若函提領該款項後,再至高雄火車站旁之不詳地點,向案外人宋澤寺交付價金,並受領被告李偉哲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攜回而於台南成功路郵局,將所購甲基安非他命郵寄至被告李偉哲前述住所,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一訴有數案件,而檢察官就其中一案或數案認起訴不當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由法院就該部分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其僅表示減縮者,對法院審判範圍不生影響,法院對經減縮之犯罪事實仍應予以審理、裁判。本件上揭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非屬一罪之關係,雖經檢察官當庭減縮,然依上列說明,此部分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哲、黃若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少年許○○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南成功路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偉哲、黃若函堅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李偉哲於100年1月11日匯款委託被告黃若函領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若函於100年1月12日始寄送之,其於100年1月11日、12日間僅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1次共同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非於該2日各有1次犯行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李偉哲曾於100年1月11日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與被告黃若函,但未於同年月12日再行匯款(見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46至48頁);又依台南成功路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黃若函於100年1月11日並未在該郵局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於同年月12日為之(見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少年許○○亦證稱於100年1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共2次代被告李偉哲領取包裹,未提及曾於100年1月11日代領包裹,或所領包裹中有於100年1月11日寄出者(見10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93號附警卷第27頁;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7頁);少年許○○所代收包裹2件之寄件日期,依卷附託運單上蓋郵戳所示,亦分別為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2日,均非100年1月11日(見100年度偵字第391號附警卷第74、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則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2人販入、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被告李偉哲於偵訊中所稱「100年1月11日那一次」等語(見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100年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應指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非被告2人100年1月11日、12日間共有2次犯行之謂。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匯款日期及金│購買及郵寄之│郵寄毒品之種│收件地址│刑度││號│額│日期│類與數量│││├─┼──────┼──────┼──────┼─────┼────────┤│1│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李偉哲位於│李偉哲處有期徒刑│││新臺幣(下同││約1.8公克│澎湖縣湖西│叄年肆月。│││)5,500元│││鄉青螺村16│黃若函處有期徒刑││││││號之住所│壹年拾月。│├─┼──────┼──────┼──────┼─────┼────────┤│2│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李偉哲上揭│李偉哲處有期徒刑│││6,000元││約3.75公克│住所│叄年肆月。│││││││黃若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00年1月4日│100年1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少年許○○│李偉哲處有期徒刑│││6,700元││約3.75公克│位於澎湖縣│叄年肆月。││││││湖西鄉白坑│黃若函處有期徒刑││││││村18之1號│壹年拾月。││││││之住所││├─┼──────┼──────┼──────┼─────┼────────┤│4│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少年許○○│李偉哲處有期徒刑│││9,000元(起││(毛重3.3340│上揭住所│叄年肆月,扣案第│││訴書誤載為││公克);K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000元)││命(毛重││他命(毛重三‧三│││││0.5140公克)││三四○公克,淨重│││││││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六九四公克)沒收│││││││銷毀之。│││││││黃若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三四○公克,淨重│││││││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六九四公克)沒收│││││││銷毀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