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守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店內攤架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攤架上」。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末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蘋果29顆(所起獲物品均為警發還於 林奇鋒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林奇鋒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奇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查獲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許守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蘋果達29顆,數量甚高,所圖不法利益甚彰,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業返還於被害人林奇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許守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7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古意人水果行」內,竊取店內攤架上之蘋果29顆(總價值新臺幣290元),並將之藏放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將所竊取之蘋果攜出店外,嗣為該店店員林奇鋒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守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奇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瑋憶

更多裁判書